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日本不二输送机工业株式会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际鸿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晟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日本不二输送机工业株式会社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涉及名称为“校正装置”、专利号为201680001798.9的发明专利。此前,际鸿公司、晟一公司分别就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作出第5843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日本不二输送机工业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无效决定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专利权人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聚阳光和三聚律所(原易聚律所)代理际鸿公司参与本案二审行政诉讼。
一、案件争议:“区别是否足以构成创造性”
本案涉及的“校正装置”,主要应用于机器人码垛场景。通俗地说,机器人将工件一层一层堆积到托盘上后,相邻工件之间可能存在间隙,堆积状态不够紧密,后续搬运中容易出现松散、倾斜甚至倒塌风险。因此,设备需要通过校正构件从不同方向对工件进行整理,使其排列更紧密、更稳定。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校正装置,包括基底构件、可动构件以及多组校正构件。其重要特点在于装置中设置有六个校正构件,部分校正构件可以相对移动,并且其中几组校正构件的端部可以在相互平行的方向上交错,从而提高对不同尺寸工件的适应能力。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并不是简单增加校正构件,而是通过特定数量、特定设置方式以及端部交错关系,实现了更大尺寸、更小尺寸以及复杂异形对象的校正,具有创造性。
无效请求人一方则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实质性突破。相关校正、整理、推板、活动板、交错调节等技术内容,在现有技术中已有公开或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已有技术基础上,根据实际校正尺寸和设备结构需要进行组合、替换和适应性调整,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案真正的争议,并不在于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是否存在区别。各方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无根本分歧。真正的关键在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否能够使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二、第一层攻防: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何确定
创造性判断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非常关键。它决定了后续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改进现有技术,也影响对技术启示的理解。
本案中,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是提供一种以简单结构校正更大尺寸、更小尺寸以及更复杂异形形状的校正对象的校正组件。按照这一表述,涉案专利似乎不仅提高了尺寸适应能力,还具有结构简单、适应异形对象等更强的技术效果。
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未采纳这一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根据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不能脱离权利要求、说明书和现有技术进行过度概括或拔高。本案中,涉案专利通过六个校正构件及端部交错关系,能够体现的是提供另一种校正组件,并提高校正尺寸的自由度。至于专利权人所称“结构更简单”“能够校正更复杂异形形状”等效果,并不能从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
这一点对案件走向影响很大。如果把技术问题表述为“用简单结构解决复杂异形对象校正问题”,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会显得更大;如果把技术问题回到“提高校正尺寸自由度”,那么现有技术中关于活动板、推板、伸缩限位、交错调节等内容,就更容易构成技术启示。
本案代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方向,就是防止专利权人将技术问题人为拔高,把常规结构调整包装成更高层级的技术突破。
三、第二层攻防:六个校正构件是否已经有技术启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一个区别点,是其设置了六个校正构件。专利权人强调,现有技术证据2中只有四个顶推板,而涉案专利通过六个校正构件的设置,实现了新的校正方式;证据1也没有明确公开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连接关系和设置方式。
对此,法院并未机械要求现有技术逐字逐句公开涉案专利的全部结构,而是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审查现有技术是否已经给出相应技术启示。
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袋子整列装置,其通过升降框架及四个顶推板,从四个方向向内侧加压袋子,使码放在托盘上的袋子整齐排列。这与涉案专利同样处于机器人码垛、工件整理、堆积校正的技术场景中。
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箱子与散装货物两用码垛机,其中整理机架用于将箱子或散装货物紧密排列成方形。该整理机架内部设置有活动板,通过活动板的伸缩动作,从周围固缚货物,使其排成紧密整齐的状态。法院认为,证据1中的整理机架与涉案专利的功能相同,均在于整理并减小堆码货物或工件之间的间隙,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与证据2结合。
专利权人提出,证据1的发明重点并不在整理机架,而且证据1并未明确公开六个活动板,也没有公开将部分校正构件设置在另外的校正构件上。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回应。法院认为,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文字明确记载的内容,也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图和说明中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证据1的附图已经示出框架左右两侧各有两个活动板、上下两侧各有一个活动板的技术信息。并且,在证据2基础上,为提高校正尺寸自由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中的活动板结构与证据2中的可动框架结合。
至于具体连接方式,法院认为,在能够保证活动板稳定度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实际需求对活动板与可动框架的连接方式进行改进,将两个活动板设置于可动构件,将另外四个活动板分别设置于前述活动板上。校正构件的具体延伸方式、设置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适应性调整的范畴。
这意味着,法院没有把创造性判断限制在“现有技术是否完全公开相同结构”这一层面,而是进一步审查了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有能力从现有技术中获得相应改进路径。
四、第三层攻防:端部交错是否带来创造性
涉案专利的另一个重要区别点,是部分校正构件的端部能够在相互平行的方向上交错。专利权人认为,这一结构不是简单的伸缩结构,而是与六个校正构件的设置方式结合,提高了对不同尺寸和形状工件的适应能力。
无效请求人一方则主张,端部交错这一调节方式在现有技术中已有公开。证据4公开了一种手控制装置,其侧面限位部由第一侧面部件和第二侧面部件构成,二者可以类似望远镜的方式相互移入或移出,从而改变侧面限位部的长度,实现尺寸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证据4公开的第一侧面部件和第二侧面部件可以相互移入或移出,其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中通过交错缩短校正构件延伸方向的校正尺寸、提高校正尺寸灵活度的技术效果实质相同。因此,证据4已经给出了将两个构件端部设置为可交错以提高尺寸自由度的技术启示。
专利权人还主张,证据4是一种静态、预设的限位方式,不能对应涉案专利运行过程中的动态调整方式。
法院没有采纳这一主张。法院认为,证据4在本案中的作用,并不是提供完整的装置结构或完整工作方式,而是提供“通过构件端部交错提高尺寸自由度”这一技术启示。涉案专利中其他构件的运动方式,已经由区别技术特征1所限定,并不要求证据4完整公开全部工作机制。
这也体现了创造性审查中的一个常见规则:现有技术组合并不要求每一份证据都完整承担全部技术方案。某一证据只要针对特定区别特征给出了明确技术启示,就可能与其他证据结合,成为否定创造性的依据。
五、第四层攻防:多个区别特征是否具有协同作用
在创造性案件中,专利权人经常会提出一个抗辩:即便单个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可以找到启示,但这些特征组合在一起,产生了协同效果,因此整体仍然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专利权人也提出,六个校正构件的设置方式与端部交错结构并非简单并列,而是相互配合,应当整体评价。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只有当技术特征组合后在功能上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时,才应整体考虑这些技术特征及其关系在发明中达到的技术效果。具体到本案,区别技术特征1和区别技术特征2在作用和功能上相对独立:一个主要涉及校正构件的数量和设置方式,另一个主要涉及端部交错以提高尺寸调节自由度。二者组合只是简单叠加,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法院未认定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之间存在足以支撑创造性的协同作用。
这一部分是本案非常有价值的地方。它说明,在创造性判断中,不能只要多个技术特征同时出现在权利要求中,就当然认为它们构成整体协同。所谓协同,必须体现为功能上的相互支持、作用上的相互影响,以及组合后产生超出简单叠加的技术效果。否则,各区别特征仍然可以分别评价。
六、第五层攻防:从属权利要求是否能够单独支撑创造性
除权利要求1外,涉案专利还包括多个从属权利要求,涉及可动构件上移、校正构件避让、工件移出、可动构件复位、多个校正构件大致位于同一平面等内容。专利权人主张,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被对比文件公开,且具有效率提升、动作配合、结构布置等技术效果,因此应当具备创造性。最高人民法院同样未予支持。
对于权利要求2中“最上层工件被校正后、机器人堆积下一层工件期间内,可动构件向上移动”的特征,法院认为,证据2已经公开最上层工件被校正后可动构件向上移动。为了提高效率,使可动构件与机器人配合并同时工作,为下次校正做准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对于权利要求3、4中校正构件避让、工件移出、可动构件下移复位等特征,法院认为,其作用在于当被堆积和校正的工件需要移出时,校正构件进行避让,工件移出后可动构件在不影响移出动作的前提下复位。提高效率是机械自动化设备领域的普遍追求,相关动作配合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
对于权利要求5中六个校正构件大致位于同一平面的特征,法院认为,是否将校正构件设置在同一平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作出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至5也未能通过附加特征建立独立的创造性基础。
本案代理核心:把复杂结构还原为创造性审查的基本逻辑
回顾本案,无效程序和行政诉讼的关键,并不是简单罗列现有技术,而是将涉案专利拆解回创造性审查的基本框架中。
第一,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2已经公开机器人码垛场景下通过升降框架和四个顶推板对袋子进行整理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功能目的和工作方式接近,能够作为创造性判断的起点。
第二,准确识别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主要在于六个校正构件的设置以及部分校正构件端部可交错,而不是专利权人所强调的更宽泛技术贡献。
第三,合理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提高校正尺寸自由度,而不是当然实现“简单结构”“更复杂异形校正”等更高层级效果。
第四,分别寻找技术启示。证据1提供了六个活动板从周围整理、固缚货物的技术启示;证据4提供了通过端部交错提高尺寸调节自由度的技术启示。二者与证据2结合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第五,审查所谓协同效果是否真实存在。法院最终认为,各区别技术特征在作用和功能上相对独立,组合后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能仅凭组合形式支撑创造性。
本案最终结果表明,对于机械设备类专利而言,创造性不能只建立在结构部件数量增加、连接关系调整、运动路径变化等表层差异上。关键仍然在于这些差异是否真正带来了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启示的技术效果,是否体现出超出本领域常规设计能力的实质性贡献。
对企业专利布局和无效攻防的启示
本案对自动化设备、码垛设备、机械结构类企业具有较强参考意义。
首先,企业在申请机械结构类专利时,不能只强调“部件更多”“方向更多”“动作更多”。这些内容如果只是常规结构调整或常规运动配合,在无效程序中很容易被拆解为现有技术的简单组合。真正有价值的撰写方式,是清楚说明结构变化如何解决具体技术问题,并通过说明书充分体现该结构带来的特殊技术效果。
其次,专利说明书中对技术效果的记载非常重要。本案中,专利权人试图强调“结构简单”“适应复杂异形对象”等效果,但法院并未认为这些效果能够从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中直接得出。企业在撰写专利时,如果认为某种技术效果对创造性至关重要,就应当在申请文件中写清楚、写充分,而不能等到无效或诉讼阶段再补充拔高。
再次,企业在发起无效时,应当围绕“区别特征—技术问题—技术启示”建立证据组合。本案中,证据2承担最接近现有技术的作用,证据1提供多校正构件结构启示,证据4提供端部交错调节启示。这样的证据分工较为清晰,有利于说服审查机关和法院认为技术组合具有合理动机。
第四,对于专利权人主张的“协同作用”,无效请求人应当重点审查其是否真实存在。并非多个特征同时出现在一个权利要求中,就天然具有协同效果。只有当这些特征之间存在功能上的相互支持,并产生超出简单叠加的技术效果时,才可能构成创造性的支撑。
第五,机械设备行业的专利竞争不能只靠“围结构”。如果核心创新只是对已有结构进行尺寸、位置、数量、连接方式上的常规替换,很可能难以承受无效挑战。企业更应当围绕控制逻辑、整体工艺流程、关键机构配合、效率提升机制、特殊工况适应能力等方面进行系统布局。
结语
本案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专利权人上诉,维持涉案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对于无效请求人而言,这一结果不仅排除了涉案专利带来的权利障碍,也进一步明确了机械自动化设备领域创造性审查的裁判思路。
一项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不能只看它与现有技术是否存在形式差异,更要看这些差异是否真正解决了新的技术问题,是否获得了现有技术没有启示的技术效果,是否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常规设计能够完成的范围。
技术竞争越激烈,专利稳定性就越重要。对创新企业而言,专利不仅要能够授权,更要能够经受无效程序和司法审查的检验;对被专利阻碍的企业而言,无效程序也不是单纯的防御工具,而是重新打开市场技术空间的重要手段。